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聿安
詹宸愷
鄭志豪
莊庭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聿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宸愷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庭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聿安、詹宸愷、鄭志豪、莊庭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聿安、詹宸愷、鄭志豪、莊庭榕於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詹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被告鄭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莊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宸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聿安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競合問題。被告陳聿安、詹宸愷、鄭志豪、莊庭榕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聿安、鄭志豪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聿安、鄭志豪、莊庭榕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聿安因與 林冠宇 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其他被告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陳聿安有傷害、妨害風化、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被告詹宸愷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鄭志豪無前案紀錄,被告莊庭榕有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毀損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陳聿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詹宸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鄭志豪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莊庭榕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月收入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陳聿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莊庭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均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詹宸愷、鄭志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聿安、鄭志豪、莊庭榕持以敲擊檳榔攤之玻璃窗或在場助勢所用之棒球棍,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陳聿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宸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志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庭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安與林冠宇有債務糾紛,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心有不甘,竟夥同詹宸愷、鄭志豪、莊庭榕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毀損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棒球棍3支,由陳聿安首謀,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由詹宸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聿安、鄭志豪、莊庭榕,一同前往林冠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君君 檳榔攤,由陳聿安、鄭志豪、莊庭榕各持棒球棍下車,並由陳聿安、鄭志豪持球棒敲擊上址檳榔攤之玻璃窗,莊庭榕、詹宸愷2人則以手持棒球棍、駕車接應等方式在場助勢,致玻璃窗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冠宇,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林冠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陳聿安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聿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上開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行。證明被告詹宸愷、鄭志豪、莊庭榕參與本案犯行。21.被告詹宸愷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宸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上開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行。證明被告陳聿安、鄭志豪、莊庭榕參與本案犯行。31.被告鄭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上開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行。證明被告陳聿安、詹宸愷、莊庭榕參與本案犯行。41.被告莊庭榕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庭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上開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行。證明被告陳聿安、詹宸愷、鄭志豪參與本案犯行。5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前與被告陳聿安有糾紛,被告陳聿安夥同其他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毀損君君檳榔攤之玻璃窗之事實。2.證明君君檳榔攤之玻璃窗碎裂不堪使用之事實。6證人 林芸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聿安等人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砸毀玻璃窗,致玻璃窗碎裂之事實。7現場照片2張證明君君檳榔攤之玻璃窗碎裂不堪使用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鄭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詹宸愷及莊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4人間就前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廖祥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