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翟建豪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銘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4、8497、10752、10878號),提起上訴,暨同上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建豪、謝佳銘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翟建豪、謝佳銘(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參,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均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訊問被
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重大、上訴人即被告翟建豪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且均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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