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訴人 蔡陳 好樣
蔡孟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思瑩 律師
蔡秀玲 蔡幸玲 蔡孟洲
蔡佳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被上訴人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 裕士
河南 允康 蔡張坦
蔡美吟 蔡明宏 蔡美冠 蔡美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九 母所有。伊之被繼承人 蔡慶福 及訴外人 蔡張煉 等17人自 蔡九母 繼承系爭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0(下稱系爭繼承土地),並於民國84年1月11日就系爭繼承土地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7至23頁),將系爭繼承土地售予太平洋公司。於93年8月3日,蔡慶福及 蔡慶雲 (被上訴人蔡耀裕、蔡美曈、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及河南允康等8人之被繼承人),與 蔡慶濤 (被上訴人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及蔡美如等5人之被繼承人,與蔡慶雲合稱蔡慶雲等2人)暨蔡九母其餘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蔡慶雲等2人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承受並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經蔡慶福催告蔡慶雲等2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太平洋公司亦同意由蔡慶雲等2人承擔債務,蔡慶雲等2人仍拒不履行,致蔡慶福遭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下稱第703號)判決蔡慶福應與訴外人 蔡慶壽 等5人連帶給付太平洋公司新臺幣(下同)4,107,800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蔡慶壽等5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2%;蔡慶福應給付太平洋公司4,107,800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2%(原審重訴卷一第272頁)。為此爰依民法1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因渠等遲延履約致伊等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8,283,927元,及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關,不另贅述)。則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關於損害有無及其範圍,均須待第703號事件確定後,始得認定。惟第703號事件,當事人已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第63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本院卷二第450頁),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太平洋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否賠償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乃本件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兩造亦均認有必要裁定停止(本院卷二第438至439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第637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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