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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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吳志洋 即 吳志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戡緹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亦明,是若執行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非屬於債務人所有時,自可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維晉 、 陳宥霖 、 周顯易 (下稱張維晉等3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伊所指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屬張維晉等3人所有,故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0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11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追加聲請就相對人置於原法院轄區內之動產及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囑託執行法院)執行,並由囑託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18日查封相對人 楊志遠 戶籍所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張維晉等3人嗣向囑託執行法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承租,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129號卷及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6號卷(下稱囑託執行卷)查核無訛。
(二)查囑託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大門深鎖,由抗告人之代理人請求會同警員及鎖匠開鎖入內,指封期間,陳宥霖返回系爭房屋,當場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動產為張維晉等3人購買等情,有108年3月18日執行(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囑託執行卷第85至86頁);嗣張維晉等3人即依囑託執行法院之指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捐款收據、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送貨單、信用卡帳單明細、消費紀錄查詢、航班資料等件為證(見囑託執行卷第99至147、171至213、219至257、261至277頁),堪認張維晉等3人之主張為可取。
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可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抗告人空言泛稱前揭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張維晉等3人所有云云,不足為採。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