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15、14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許志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3日當庭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在案,參以被告於3個禮拜內2次至賣場竊盜,另有4次於賣場竊盜行為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09年度偵字第8616、9142、9716、1051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希望以300元交保云云,然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刑期非低,前述具保金額顯然不符比例,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己身所為何以非是,未置一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對於己身竊盜行為未能有所反省,難保被告不再犯同類財產犯罪,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