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江信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16日至24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0、785、78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江信義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案件審理中陳報之住所亦為前開戶籍地,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同為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之住所,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又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09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5日中檢增己109執聲2897字第109910045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