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二七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洪文華 已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亡,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345,3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2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董事 洪文華業 於109年6月2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聖淳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27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