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保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本院原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嗣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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