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76號原告 許玉花 被告 邱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主張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366、1367地號土地,有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1366、1367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據以核定。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取得通行後可得增加之利益,經本院命其補正,原告仍未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