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浚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浚源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浚源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鑫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多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歐浚源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到鑫多公司會計列印附表所示各客戶之對帳簡表(或單據),便於收受不久後某日,收齊如附表所示各客戶應收之貨款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交給鑫多公司,共4次,侵占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876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浚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鑫多公司具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帳簡表10份、單據1紙為證(本院易字卷29至3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⒈查本件除附表編號㈣外,被告均係侵占月結客戶之貨款,
此有卷附之對帳簡表10份、單據1紙為證(本院易字卷29至39頁)。又依卷附被告侵占客戶「 阿涼 壽司(月結客戶)」之應收貨款之資料,並未如附表所示其他客戶般,有記載列印日期,然觀之告訴人於同一月份列印附表其他客戶之對帳簡表之日期,均係一致(見上開對帳簡表),是可合理推論告訴人列印「阿涼壽司」之部分,日期亦係相同,合先敘明。
⒉被告到庭供稱:我向廠商收款的時間,基本上都是固定的
。當會計於每月月初列印上個月的結帳單後交給我,我就會跟廠商說哪時會去收款,都是收一整個月的貨款,曾經同一天收取不同家廠商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59至60頁),此一情節,亦經告訴代理人即鑫多公司會計 劉麗冠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易字卷58頁、60頁)。由此足見被告收取月結客戶之貨款,都是每月月初取得上個月的對帳簡表後(即被告所述之結帳單),再於不久後某日,向客戶取款甚明。至於被告向各個客戶實際收款之日期,從卷內資料雖無從得知,然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解釋,並參酌被告供陳曾有同一天向不同廠商收取貨款等語,應認被告於104年9月至11月各月,均係於該月同一日向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客戶收齊貨款,再同時侵占入己。
⒊綜上,被告應係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每月各侵占所收取
之貨款1次,共4次。又被告各次侵占之日期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與配偶、未成年
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⑶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愛玩,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各次侵占之數額,少則15,000元,多則8萬餘元,共計215,876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與告訴人,此有刑事告發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偵卷3頁、本院易字卷43至45頁、6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改,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倘被告依約還款,對於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6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加強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15,876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㈠│104年9月2日│點 石成金 │27,340元│歐浚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岡山羊肉│39,240元││││├─────────┼───────┤││││半天岩鵝肉鴨肉小吃│19,200元││││├─────────┴───────┤││││小結:85,780元││├──┼──────┼─────────┬───────┼─────────┤│㈡│104年10月1日│點石成金│22,220元│歐浚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阿涼壽司│5,285元││││├─────────┼───────┤││││岡山羊肉│17,960元││││├─────────┼───────┤││││半天岩鵝肉鴨肉小吃│6,290元││││├─────────┴───────┤││││小結:51,755元││├──┼──────┼─────────┬───────┼─────────┤│㈢│104年11月2日│點石成金│14,210元│歐浚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阿涼壽司│8,465元││││├─────────┼───────┤││││岡山羊肉│40,666元││││├─────────┴───────┤││││小結:63,341元││├──┼──────┼─────────┬───────┼─────────┤│㈣│104年12月8日│未知│15,000元│歐浚源犯業務侵占罪││││(餐廳零售散戶)││,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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