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雲選任辯護人何茂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錦雲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96年間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自105年年中某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嘉義監獄舍房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運動場等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同監受刑人 方照明陳映典吳俊雄林家榮蔣元凱 等人以附表所示「 吳連期 會詐賭」等不實言論詆毀同監受刑人吳連期,足以貶抑吳連期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應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連期的指述及證人方照明、陳映典、吳俊雄、林家榮、蔣元凱於偵查中的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吳連期找來的這些證人都是他的小弟,而且都跟我不合;我是跟方照明說,不要跟吳連期賭博,因為有四、五個人跟吳連期賭博,都輸了一屁股債,我沒有跟方照明說,吳連期會詐賭,人家拿4支,他拿5支這種話;我跟陳映典一開始就不合,不可能跟陳映典說這些話;我有跟吳俊雄說,吳連期每次賭博都贏,他是社會的老仙覺,在社會打滾那麼多年,不要跟吳連期賭博,因為跟吳連期賭博,都是輸比較多,我有跟他說,這其中可能有問題,但沒有證據;我沒有和林家榮在操場聊過天;跟蔣元凱從頭到尾只有聊過一次,聊沒幾分鐘,而且我是跟蔣元凱聊到以前一個朋友,沒有聊到詐賭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吳連期於106年2月3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檢)提出本件告訴,其於同年3月2日檢察官至嘉義監獄訊問時指稱:被告調到和方照明、陳映典、吳俊雄、林家榮、蔣元凱同牢房時,跟他們說我詐睹;此事是105年8、9月左右,方照明在牢房跟我說的,陳映典、吳俊雄是在運動場跟我說的;林家榮、蔣元凱是在105年10月到11月間,在運動場跟我說的;林家榮和蔣元凱一起跟我說,他們曾經在運動場聽李錦雲說我詐賭等語(他卷第20頁)。惟:
1、告訴人提出告訴時(106年2月3日),距離其最早
聽聞此事(105年8、9月間),已相距半年,於相關證據的保存,已有妨礙。
2、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於舍房內,因細故,以飯盆
(內含未食用完之湯)擲向被告,進而推打被告胸部一下,因而遭獄方辦理違規,並自10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5日,轉違規舍考核,此有嘉義監獄106年
6月26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嫌隙。
3、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誹謗告訴的同時,尚對被告提
出預備殺人的告訴;於此之前,亦曾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2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嘉檢106年度偵字第2500號、106年度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甚為不睦,就其告訴內容,自應審慎求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冤抑。
4、另按,於封閉式的監獄內,因圍牆築起,環境封閉,
資源有限,受刑人朝夕相處,容易形成小團體,通常是由經濟較為寬裕,或人脈較廣者成為小團體中的領袖,而經濟狀況較差,或無人脈者,為求自保或取得較多資源,即成為該小團體中受人差使的對象,形成監獄內的次文化,此為眾所週知的事實。倘認受刑人甲任意指稱另一受刑人乙犯罪,並找與甲友好的受刑人丙甚至更多受刑人對乙作出不利的證述,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的情況下,即認受刑人乙犯罪,不啻使法律淪為受刑人甲得操控,用來打壓異己的工具?是於審理監獄內所發生的案件時,應考量其特殊的時空環境,對於告訴人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應以嚴格的標準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入監服刑前為幫派「天道盟」仁義會會長,當時手下有七、八百名小弟等語(他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的人脈甚廣,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的下列證人均為其小弟,雖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然以告訴人入監前於幫派內的地位,已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於受刑人間的地位係屬領袖層級。參以,其與被告關係不睦,於本案前,甫因推打被告遭辦理違規,本件究係告訴人遭被告無端誹謗,或是告訴人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自應詳加調查。
(二)、證人方照明於本院106年7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同舍房時,被告在舍房內跟我說吳連期會詐賭,他在監獄內賭博時,拿象棋都會多拿1支,我跟吳連期同舍房後沒有多久,我就有跟吳連期說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150頁),而證人方照明與被告係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9日同舍房,另與告訴人吳連期係分別於105年5月5日至同月9日、105年6月29日至106年5月3日同舍房,此有嘉義監獄106年7月25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依證人方照明所述,其係與被告同舍房時,聽聞被告指稱告訴人詐賭之事,嗣其與告訴人同舍房不久,就告知告訴人此事,則證人方照明應係在第二次與告訴人同舍房即105年6月29日後不久,告知告訴人此事,惟告訴人係指稱證人方照明是在105年8、9月間在舍房告知此事,二者在時間點上有落差。又證人方照明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質以:「你跟吳連期同房時,吳連期有無買東西請你吃或是使用?」,證人方照明稱:「有,我有請吳連期,他也有請我。」,另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乙案(嘉檢106年度偵字第742號,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人方照明亦於該案件偵查中,對被告作出不利的證述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堪認證人方照明係屬被告的敵性證人,則其證言的可信性,自應再審酌有無其他證據得予補強。然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得予補強。
(三)、證人吳俊雄於本院106年7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同在信八舍及信四十一舍時,被告跟我說過伊以前跟吳連期同舍房時,吳連期有跟其他同房的人賭博,吳連期會多留一支牌,會出老千;後來我從信舍41房轉出後,吳連期才在運動場問我說被告有沒有說過他什麼,我就跟他提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150頁),而證人吳俊雄係於105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與被告同在信舍8房,自同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與被告同在信舍41房,此有嘉義監獄106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依證人吳俊雄所述,其係自信舍41房轉出後,始告知告訴人此事,則證人吳俊雄應係105年12月14日後,始告知告訴人此事,惟告訴人係指稱證人吳俊雄是在105年
8、9月間,在運動場告知此事,二者在時間點上,相距甚遠。
(四)、證人林家榮於本院106年7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或吳連期同房過;被告在吳連期違規的那段時間,在運動場籃球架的鐵管那裡,跟我說吳連期會詐賭,當時旁邊還有 林文瑋 、陳映典,蔣元凱好像是剛好經過,但他沒有在籃球架那裡,他有停一下。主要是我、林文瑋、陳映典在聽,那時候我有事情要麻煩被告,被告說要等吳連期回來,他要看如何跟吳連期算帳,之後再跟我說。之後我們聊他有與吳連期同房過,我問他們兩人相處情況如何,我問他說他跟吳連期不是很好,為何會搞到吳連期打他,他就聊到「吳連期會詐賭」,我們沒有問他吳連期如何詐賭;吳連期於105年6月15日出違規房,之後又進2個星期忠舍的考核房,吳連期從考核房回來信舍原單位後差不多2個星期後,即在6月底到7月初中間,他有聽到風聲,說被告到處講他會詐賭,有次運動時,吳連期跑來問我有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會詐賭,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吳連期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
1、證人林家榮於106年3月2日偵查中係證稱:105年
6月間,被告在運動場籃球架旁跟我說吳連期會跟人詐賭,當時還有蔣元凱,及已經出監的 林鴻偉 (音譯)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第166至168頁),並未提到在場者還有陳映典,前後所述不同。
2、告訴人係稱105年10月到11月間,證人林家榮和蔣元
凱在運動場,一起告知,渠等曾在運動場聽被告說其詐賭等語,與證人林家榮證稱是在105年6月底到7月初中間告知告訴人,時間點相異。
3、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質問證人林家榮是否幫告訴人藏
精神科的藥,證人林家榮自承其曾將自己精神科的藥物藏起來沒有吃,要留給告訴人吃,而遭監獄處罰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證人林家榮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其為討好告訴人,干冒遭懲處的風險而違規藏藥,則其證言非無偏頗告訴人之嫌。參以其證述有前揭前後不一,與告訴人指述相異之處,其證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五)、證人蔣元凱於106年3月2日偵查中固證稱:「
問:有沒有曾經聽李錦雲跟你講過說吳連期會詐賭?答:他阿,他跟我講,有阿。
問:你在什麼時候聽他講的?答:他去違規的時候。
問:那是6月,我們查過了是6月。
答:他去違規的時候在操場有聽他講過2、3次。
問:那大概是去年6月的時候?答:我不大曉得,差不多就是那時候,就是他去違規的時候。
問:他是怎麼說的?答:就吳連期會詐賭,欠他多少菸阿,怎麼樣怎麼樣。
問:誰欠誰菸?答:他欠他菸啦。
問:他有沒有說吳連期怎麼詐賭的?答:他有沒有說吳連期怎麼詐賭的?我知道他沒有說吳連期怎麼詐賭,他只有詐賭,有在給人家詐賭。
問:你是在運動場的籃球架聽他講的就對了。
答:也不是籃球架,是升旗台。
問:在升旗台?答:我記得很清楚是在升旗台,因為我跟他在聊天,我也認識他。
問:你是說李錦雲只有跟你講吳連期會跟人家詐賭?答:有在詐賭啦。
問:他有沒有講他是怎麼詐賭的。
答:我有問他是怎麼詐賭的,他說反正有在詐賭就對了,我也搞不清楚會怎麼詐賭。
問:他怎麼回答?答:他就說他會詐賭阿,就聊到菸的事情,然後如果吳連
期沒有回來,他就把菸給我們,結果吳連期回來了,他沒辦法把菸還給他。這是他講給我聽的啦,然後就聊到他會詐賭的事。我是覺得啦在裡面沒什麼可以詐賭。
問:李錦雲跟你聊天說過幾次吳連期會詐賭?答:2、3次,我沒有辦法確定2次還是3次,起碼2次。
問:你認不認識林家榮?答:林家榮跟我同房。
問:有沒有曾經李錦雲跟你說吳連期會詐賭時,林家榮也
在場?答:有,有一次,有一次我在升旗台他也在旁邊,我們在
講菸的事情,他說吳連期沒有回來的話,那菸就會分給我們,那個林家榮在我旁邊,那天好像有講到詐賭,是這樣。
問:籃球場跟升旗台很近嗎?答:籃球場在這邊、升旗台在這邊。
問:是很近嗎?答:從這邊到樹那邊啦,差不多。
問:算蠻遠的。
問:林家榮說有一次在籃球架,李錦雲跟他說吳連期會詐
賭,你也在場?答:籃球架?可能我經過吧,經過聽到,是他跟林家榮講
的嗎?問:他說你也在旁邊ㄟ?答:我在繞操場,繞到籃球架那裡聽到的。
問:這樣跟你那一次是同一次嗎?答:跟我在升旗台?不同啦。」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第168至170頁)。
惟依上開證述,證人蔣元凱一開始證述其記得很清楚,係在「升旗台」聽聞被告陳述吳連期詐賭之事;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蔣元凱:林家榮是否曾一同聽聞此事?證人蔣元凱亦證稱:有「一次」,該次係其與林家榮在「升旗台」聽聞此事,並確認「籃球架」與「升旗台」距離並不近;嗣檢察官問:「林家榮說有一次在籃球架,李錦雲跟他說吳連期會詐賭,你也在場?」,證人蔣元凱始證稱:「可能我經過吧」、「我在繞操場,繞到籃球架那裡聽到的。」,足見證人蔣元凱證稱其於「籃球場」與證人林家榮聽聞被告陳述吳連期詐賭乙節,係經檢察官以證人林家榮的說法加以質問,其始加以附合,而該回答,業與其先前所述係與林家榮在「升旗台」共同聽聞此事,於地點上,顯有不同;於次數上,亦與其先前所述,僅有1次與林家榮共同聽聞此事,有所矛盾。
(六)、證人蔣元凱於106年7月13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2次吳連期會詐賭,2次都在我們舍房的操場上。
一次在升旗台,一次在要進舍房的時候。我們要排隊進舍房,被告就說吳連期會詐賭,我就聽到這兩次。在升旗台那次聽到的時間是105年6、7月,當時吳連期因打被告被送違規時,被告跟我說的,旁邊還有一個姓林的,剛剛有來作證,我不確定是不是林家榮。當時有三個人在聊天,被告先講到他一個大哥的事情,之後聊到他與吳連期因為香菸有過節的事情,談話之中講到吳連期會詐賭,因他跟吳連期同房過。第二次是排隊要進舍房時,被告在隊伍中不知道跟何人講,但我有聽到,不是對我講;吳連期從考核房回來大概二、三個星期,我遇到吳連期時,我跟他說被告放風聲說你會詐賭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惟:
1、證人蔣元凱於偵查中已證稱證人林家榮與其同房,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升旗台」聽聞被告陳述吳連期詐賭之事時,旁邊還有一個姓林的,其不確定是否為林家榮?
2、證人蔣元凱證述是在告訴人從考核房回原單位過2、3
個星期(按即105年6月底到7月初中),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傳述其詐賭之事,亦與告訴人所稱在105年10月到11月間,證人林家榮和蔣元凱在運動場,一起告知,渠等曾在運動場聽被告說其詐賭等語,在時間點上,顯有不同。
3、證人蔣元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檢察官問
說有次在籃球架那裡你有聽到被告講詐賭的事情,你回答你有聽到,對此有何意見?)那次我也有聽到,我當時在繞操場,我只是走經過,我沒有停下來聽。
(後改稱)到底有沒有停下來,我也忘記了,但兩次是確定的(指升旗台及排隊進舍房時)。(問:在籃球架你走過有聽到這次,被告是在跟何人講?)跟我不認識的人,籃球架那次我忘記了,但我有稍微聽到。但在升旗台及排隊進舍房這兩次,我確定我有聽到。」,針對其在籃球架附近是否有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詐賭之事,其回答反覆、曖昧,甚至稱該次被告係在跟其不認識的人講述該事,核與其同房室友即證人林家榮所證:其與證人蔣元凱共同在籃球架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詐賭之事,明顯矛盾。
(七)、證人陳映典雖於106年3月2日偵訊中,證稱:「李錦雲
調來跟我同房沒幾天,問我說:我有沒有賣煙給吳連期,我說沒有,…我就說欠人家煙就趕快給人家,李錦雲就說,吳連期會詐賭,騙一些二十幾歲的小朋友,騙了好幾百萬元。…李錦雲說,吳連期會用障眼法,手上會多一支象棋的方式詐賭。」(他卷第23頁),惟此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映典的證詞。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明方法,主要係告訴人的指
述及證人的證述,惟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向證人陳述其詐賭的情節,係聽聞自證人的傳述,本身屬於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不得做為其他證人證詞的補強證據,而其所述何時得知遭被告誹謗的時間點,亦與證人所證大有不同,已如前述。另上開證人的證述,有的欠缺補強證據,有的是自相矛盾,或與告訴人的指述、其他證人的證述,明顯不同,而有瑕疵,上開證言的憑信性,尚非無疑。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詐賭乙節的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附表:
┌─┬────┬────┬─────────┬───────────┐│編│發言對象│時間│地點│指摘內容││號│││││├─┼────┼────┼─────────┼───────────┤│1│方照明│105年中│與李錦雲同房時之嘉│吳連期會象棋詐賭,人家│││││義監獄舍房內│拿4支、他拿5支。│├─┼────┼────┼─────────┼───────────┤│2│陳映典│105年6、│嘉義監獄41舍房內(│吳連期會詐賭,會用障眼││││7月間│與李錦雲同房時)│法,手上會多1支象棋的││││││方式詐賭,騙一些20幾歲││││││的小朋友,騙了新臺幣好││││││幾百萬元。│├─┼────┼────┼─────────┼───────────┤│3│吳俊雄│不詳日期│與李錦雲同房時之嘉│吳連期會跟人詐賭,摸象│││││義監獄舍房內│棋時,會多留1支牌。│├─┼────┼────┼─────────┼───────────┤│4│林家榮、│105年6月│有數十名受刑人在之│吳連期會跟人家詐賭。│││蔣元凱│間某日之│嘉義監獄運動場上│││││受刑人運││││││動時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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