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 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孫嘉慧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彭大媽鳥蛋達人」(下稱系爭鳥蛋店)連鎖店之企業主,嗣訴外人 蔡順盛 於民國103年5月11日與伊簽訂連鎖加盟契約(下稱A加盟契約),約定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之興仁花園夜市H1攤位經營系爭鳥蛋店(下稱桃園花園夜市分店),加盟期間自簽約日起2年(即103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11日),由伊授權圖商標及提供倒蛋器專利品、經營技術、營業設備及生財設備等予加盟商,並指導加盟商實習、操作、了解產品烹煮流程,加盟商則委由伊統一採購原物料及產品,並依A加盟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在加盟期間及契約終止後1年內應負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否則應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伊所受損失、所受利益暨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嗣被告於103年
8月2日自蔡順盛處概括受讓A加盟契約,兩造並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又被告另於106年6月21日與伊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B加盟契約),約定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興仁花園夜市攤位經營系爭鳥蛋店(下稱樹林花園夜市分店),加盟期間自106年6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而被告依B加盟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在加盟期間及契約終止後1年內亦應負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否則應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詎被告竟於負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期間,除協助訴外人即其母 劉金妹 承租與桃園花園夜市分店相同攤位以經營類似系爭鳥蛋店之「鳥蛋超人」外,並洩漏伊原料商即訴外人 劉建智 之重要營運機密事項予劉金妹,更代劉金妹向劉建智訂購鵪鶉蛋之原物料,顯已違反前開約定,被告自應依A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依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107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因競業行為所得利益75萬9,600元暨依B加盟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2項約定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305萬9,600元,為此,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鳥蛋超人」並非伊所經營,伊並無洩漏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烤鳥蛋乃市面常見販售品項,無需複雜技術或專業即可製作,並無應保護之營業秘密。又A、B加盟契約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及賠償責任顯已逾合理必要性,而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此所受損害若干,且至多僅能請求一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A、B加盟契約均得請求,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鳥蛋店連鎖店之企業主,嗣蔡順盛與伊簽
A加盟契約,經營桃園花園夜市分店,嗣被告於103年8月
2日自蔡順盛處概括受讓A加盟契約,兩造並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另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與伊簽訂B加盟契約,經營樹林花園夜市分店等情,業據其提出A、B加盟契約及八德興仁夜市鳥蛋達人終止加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應予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A、B加盟契約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爭點:
1、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2、經查,本件A加盟契約第12條固係約定:「乙方(本院按即被告,以下均同)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原商圈經營與甲方(本院按即原告,以下均同)或甲方之連鎖加盟事業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包括加入其他類似之連鎖加盟行業),或對該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提供諮詢、顧問服務(第1項)。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乙方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或乙方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第2項)。」(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另B加盟契約第11條亦約定:
「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或終止後1年內,不得於原商圈經營與甲方相同類似之行業(包括加入其他類似連鎖加盟行業),或對相同類似之行業提供諮詢,顧問服務(第
1項)。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乙方違約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或乙方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並賠償甲方新台幣100萬元整逞罰性賠償金(第
2項)。」(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A加盟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B加盟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約定,被告加盟原告所有系爭鳥蛋店連鎖事業,由原告授權系爭鳥蛋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使用,提供連鎖系統營運方式、調理技術,並為營業指導、廣告行銷、教育訓練及援助,並統一委由原告採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並予以營運監督,而被告於加盟後習得系爭鳥蛋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等情,足認原告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即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爰審酌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於加盟期間及契約終了後1年內,被告於原商圈經營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而非限制被告於原商圈以外地點經營,亦非限制被告於原商圈從事其他餐飲業之營業,期限亦僅為1年,與約定加盟期間2年相較,亦屬合理,對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大,是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屬合理適當,並非不正當限制被告之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前開約款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爭點:
1、依A加盟契約第11條(保密義務)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持有或知悉關於甲方事業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加盟計劃、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及甲方之重要機密事項,不得對外洩漏(第1項)。前項規定,於本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為適用(第2項)。乙方違反前二項約定者,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第3項)。」(見本院卷第9頁),另B加盟契約第10條(保密義務)亦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持有或知悉關於甲方事業之營運,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及甲方重要機密事項,不得對外洩漏並於本契約中止後一年內仍為適用,乙方違反規定,應賠償甲方新台幣100萬元整逞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亦應於加盟期間及契約終止後1年內負保密義務,惟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原告為經營系爭鳥蛋店加盟系統,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自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從而,兩造於A、B加盟契約中約明「保密事項」之定義及範圍,雖不必然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惟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劉金妹到庭證稱:被告在經營桃園花園夜市分店時就有僱用伊幫忙,嗣因被告無力再負擔加盟金而結束該分店,嗣由訴外人 葉鳳琴 接手經營攤位,而葉鳳琴事後因身體不適遂由伊接手,伊本來就會煎雞蛋,且原告在加盟時都有教被告如何控制火候跟油料,故伊在受僱原告時就已學會烤鳥蛋之技術,而伊在經營「鳥蛋超人」時所用之器具均係自行至家樂福購買,醬料多為現成的,但被告會讓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謝宏昌 幫忙訂鳥蛋及開貨車送鳥蛋來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另證人蔡順盛證稱:伊原加盟原告經營桃園花園夜市分店,伊當時與被告交往後來因故分手並將店轉給被告,伊和被告都有到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如火候控制、翻蛋時間操作爐具及醬料比例,也是透過原告訂購原料,而劉金妹在伊經營時有來幫忙打蛋或周邊清潔,後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被告經營桃園花園夜市分店時即有僱用證人劉金妹,是證人劉金妹於該時習得烹煮之技術亦屬合理,衡以烤鳥蛋為坊間攤販常見販售之食品,在現今資訊發達之社會,其烹煮及製作技術對於一般人而言應非難以查知,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鳥蛋店攤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販售及烹煮鳥蛋均係採開放式之攤位,並無任何隱敝之設計,第三人在旁觀看即不難知悉,是關於烹煮鳥蛋之技術尚難認具有秘密性,此外,原告復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導劉金妹調製專屬系爭鳥蛋店之調味醬料或將倒蛋器專利商品交予劉金妹使用之情,則證人劉金妹以其於受僱時所習得之烹煮技術經營「鳥蛋超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伊原料商之重要營運機密事項予劉金妹,並協助劉金妹向劉建智訂購鵪鶉蛋,顯已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依A、B加盟契約約定固應委由原告統一訂購原物料,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約定之「保密事項」本應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件,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鳥蛋店之原物料裝箱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鵪鶉蛋籃上係載有蛋商商號之字樣,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而鵪鶉蛋既係透過原告統一訂購,倘原告為保護此部分之營業秘密,本可採取遮敝蛋商商號以防止加盟商或一般人得以周知之保密措施,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見關於原料商之資訊並非具有機密性無疑,自非應負保密義務之「保密事項」,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3、惟如前述,被告於加盟期間及契約終止後1年內仍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亦即,被告不得在原商圈經營相同或相類似之烤鳥蛋店(包括加入其他類似連鎖加盟行業),亦不得對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提供諮詢及顧問服務,而關於原料商之資訊雖非被告應負保密義務之「保密事項」,然被告協助劉金妹向蛋商訂購原物料,並由本人或其配偶即謝宏昌至拖運站載運原物料返回攤位,顯係對劉金妹在原商圈即桃園花園夜市經營相同行業(即鳥蛋超人)提供營業所需之諮詢及服務,進而可能掠奪加盟主即原告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A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應依第2項負違約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亦違反B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然劉金妹所經營之「鳥蛋超人」係在桃園花園夜市,與被告加盟經營之樹林花園夜市分店所在商圈不同,則縱被告於桃園花園夜市有競業禁止行為,亦非當然違反B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是原告另依B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A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詳如前述),可知倘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參以兩造亦不爭執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足見兩造關於被告應賠償競業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因競業行為所得全部利益為75萬9,6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鵪鶉蛋進蛋量與營業額補充說明為證,然該進蛋期間或為被告經營桃園花園夜市分店期間,或為被告經營樹林花園夜市分店之進貨單,則原告依此計算劉金妹經營之「鳥蛋超人」於107年
4月至同年6月期間之全部利益,尚難採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存之證據僅得以被告自認之每月
3萬元為所得利益,依此,原告依A加盟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付9萬元(計算式:3萬元×3=9萬元),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固仍有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適用,惟該違約金之約定既由被告於概括受讓A加盟契約之際,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如非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本件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而無庸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加盟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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