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同意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共同販賣││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年10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8年10月15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16日│16時4分許回溯│108年5月21至22日│││││120小時內之某時││││││││├────────┼──────────┼──────────┼──────────┼──────────┤│││││桃園地檢108年度││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229、22891、││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24號│毒偵字第5805、6627號│毒偵字第5805、6627號│25998號│││││││├───┬────┼──────────┼──────────┼──────────┼──────────┤│││││││││法院│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9年度審易字│109年度審易字││││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第296、640號│第296、640號│108年度訴字第9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6日│├───┼────┼──────────┼──────────┼──────────┼──────────┤│││││││││法院│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109年度審易字│109年度審易字││││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第296、640號│第296、640號│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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