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蓁
黃成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象棋貳副、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牌壹個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成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蓁與黃成樂係夫妻,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止,提供其等非公眾得出入而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象棋、麻將牌為賭具,邀集賭客即其等之鄰居或朋友賭玩象棋麻將、麻將等博弈遊戲,其中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人拿4隻棋子,依序摸取臺面1隻棋子,湊成3張牌及2張牌即為胡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獎金;麻將之賭博方式則為4名賭客組成一桌,一人做莊,若將麻將牌組成特定排組,則為胡牌,得向輸家收取獎金。另賭客人數若不足,黃成樂則會參與賭局以湊齊前開博奕遊戲所需人數。劉家蓁、黃成樂則在賭客賭博過程中,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藉此營利,而劉家蓁、黃成樂在前開經營期間即以前述方式獲得共計11萬1,800元之抽頭金所得。嗣於10
9年3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黃飄娥吳進財黃銀政宋竹枝黃崇溪湯文鏡劉徐竹妹劉致豪武葉金妹湯欽進 、李 陳碧珠 、盧 劉香蘭陳洪蘭香林曾綉杏楊銀蒼 (上開15名賭客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賭玩象棋麻將及麻將,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2副、麻將牌1副、牌尺4支、風牌1個,又分別在劉家蓁、黃成樂身上扣得5,90
0元、9,850元之現金,在前開賭客身上則扣得共計1萬5,
100元之現金,另在賭桌上扣得200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蓁、黃成樂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3至23、37至46、285至29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飄娥、吳進財、黃銀政、宋竹枝、黃崇溪、湯文鏡、劉徐竹妹、劉致豪、武葉金妹、湯欽進、李陳碧珠、盧劉香蘭、陳洪蘭香、林曾綉杏、楊銀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91至94、101至104、111至11
4、121至124、131至134、141至146、153至157、
165至171、179至182、189至192、199至202、209至212、219至222、229至231、239至2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69至79、83至89頁),復有賭具象棋2副、麻將牌1副、牌尺4支、風牌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劉家蓁、黃成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於109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2日下午
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同一地點,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
取金錢,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獲致之利益與其等各自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麻將牌
1副、牌尺4支、風牌1個,為被告劉家蓁所有,且係用以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蓁、黃成樂供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288、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劉家蓁於偵查中供述:從109年2、3月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一整天抽頭金約400元至600元不等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86頁);被告黃成樂則於偵查中供稱:經營約
1年多以上,平常日會經營,週末則不一定,通常整個下午可以抽5、600元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88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二人每日可獲得400元之抽頭金所得,於平常日之星期一至五始經營,則被告每月約有22日之營業日,再以109年3月開始起算至110年2月止共計12月,則被告二人於前開期間估算約有10萬5,600元之抽頭金所得(計算式:每日所得400元×每月22日×12月=10萬5,600元);加計110年3月1日起至3月21日止(查獲當日不算入,期間內之平常日共15天)估算獲有之6,000元抽頭金所得(計算式:每日所得400元×平常日15日=6,000元),再加計當日於賭桌上所扣得之抽頭金200元,則被告二人本案經營賭博期間估算獲有共計11萬1,800元(10萬5,600元+6,000元+200元=11萬1,800元)之犯罪所得;復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皆稱其等抽頭金所得均歸被告劉家蓁所有乙情(見速偵字卷第22、45頁),應認經被告二人分配結果,已由被告劉家蓁全數取得前開11萬1,800元之犯罪所得;再以被告劉家蓁於警詢時供稱:於伊或黃成樂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不是抽頭金,只是伊等自己之現金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9頁),且以前述被告劉家蓁已全數取走抽頭金所得乙情,則於被告黃成樂身上所扣得之現金,當非抽頭金所得,亦無事證顯示於被告劉家蓁身上所扣得之5,900元即為其本案抽頭金所得,是除於查獲現場賭桌上所扣得之200元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另其餘未扣案之11萬1,600元之抽頭金所得,則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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