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94號、第13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見代號AE000-H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女子、代號AE000-H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女子行經該處,明知A女及B女均就讀國中,且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預先將兩側戳有圓洞之紙箱(未扣案)置於肚子下方,並將其生殖器經由其中一個洞口放入紙箱中,藉以進行問卷調查為由,向
A女及B女佯稱若伸手進箱子內以觸摸方式猜對紙箱內之物品可獲得獎品,以此方式誘騙A女及B女先後將手自另一側洞口伸進去撫摸其生殖器,而分別對A女及B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油管路路口附近,見代號AE000-A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女子及代號AE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女子行經該處,明知C女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預先將兩側戳有圓洞之紙箱(未扣案)置於肚子下方,並將其生殖器經由其中一個洞口放入紙箱中,藉以進行問卷調查為由,向C女佯稱若伸手進箱子內以觸摸方式猜對紙箱內之物品可獲得獎品,以此方式誘騙
C女將手自另一側洞口伸進去撫摸其生殖器,而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見代號AE000-A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女子、代號AE000-A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女子、代號AE000-A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女子行經該處,明知D女、E女及F女均就讀國中,且D女及F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E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預先將兩側戳有圓洞之紙箱(未扣案)置於肚子下方,並將其生殖器經由其中一個洞口放入紙箱中,藉以進行問卷調查為由,向D女、E女及F女佯稱若伸手進箱子內以觸摸方式猜對紙箱內之物品可獲得獎品,以此方式誘騙D女、E女及F女將手自另一側洞口伸進去撫摸其生殖器,而分別對D女、E女及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及證人AE000-H000000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A女、B女、C
女、D女、E女、F女為猥褻犯行,所為對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造成嚴重、難以磨滅之身心傷害,危害甚鉅,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C女、D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此有110年度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附表主文欄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用之紙箱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紙箱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所涉犯行│主文│├──┼───┼───────┼───────────────┤│1│A女│犯罪事實欄㈠│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B女││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C女│犯罪事實欄㈡│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D女│犯罪事實欄㈢│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E女││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F女││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