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許軒兢 相對人三和 佐田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佐田和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1月22日109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抗告人持有6萬股,持股比例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為持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109年5月26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進行重要事項執行報告即日本三和公司資金融資暨董事背書保證時,主席就董事 呂誌銘 背書保證相對人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代書設定銀行費用等50萬元進行說明時,在場之訴外人即董事 楊順龍 因認主席說明不夠清楚,也未見提供費用明細,而對此50萬元費用使用於何處表示異議,然在主席強烈主導下,該案仍照案通過,僅附加須於「會後提供上項50萬元的項目明細予各董事」之條件。會後,相對人公司僅提供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Bankgallant手續費用明細」1紙,惟該明細所稱之「本案」究何所指?抗告人以相同條件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設定費用最高1%,為何本案須收費2%至3%手續費即36萬元?何謂「BankGallant」?單純辦理抵押,金額亦非巨大,何以加速核發「BankGallant」須動用三位協理、兩位經理到場勘屋?即使為真,亦為中國信託銀行內部費用,何以需花費8萬元?何以對保4至5趟須花費3萬元?何以代書作業車馬費需3萬元?所有費用加種竟剛好50萬元整,均令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順龍不解,該代書設定銀行費用50萬元實有金額過高、使用目的不明之疑慮,又雖有收據,亦需完整交代50萬元收據之完整細目,否則難以解釋有無監守自盜之嫌。另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108年分類帳,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固定支出「博新法律顧問費用」4萬元,經詢問董事呂誌銘,也未獲明確回答,此筆法律顧問費用若無實際對應之法律服務,顯與一般行情不符。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上開銀行費用50萬元及顧問費每月4萬元事宜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支出憑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呂誌銘背書保證相對人公司1,690萬元債務之代書設定銀行費用等50萬元」事宜及「相對人公司支付給博新法律事務所每月4萬元費用」事宜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支出憑證。
三、相對人辯以:相對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核報告並供抗告人查閱,誠無疑義;董事呂誌銘以個人房產擔保相對人公司債務,並無任何圖利或背信,相對人公司109年度支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擔保費50萬元,並經中國信託銀行給予收據,帳目清楚,本案實係中國信託銀行為相對人公司信用連保,與一般房貸案件迥異,費用計算自有不同;博新法律事務所顧問費每月4萬元,每月服務時數6小時,每小時約6,667元,並未高於收費行情,且每月時數未使用不累計至下個月,亦屬行業常見,博新法律事務所並提供收據供核銷,尚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之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萬股,已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99至100頁、本院卷第24、30、46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二)又董事呂誌銘背書保證相對人公司債務1,690萬元,相對人公司支付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擔保費50萬元等節,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108年3月28日中國信託法人金融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4月9日出具之保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4月9日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77頁),參以該保證書記載相對人公司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保證期間內,對正紡興業有限公司於總額1,670萬元之範圍內所積欠之貨款等債務,中國信託銀行願與相對人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核與原裁定附件所載內容「訪廠(正訪)及鑑價(竹北呂總住宅)」、「竹北(誤載為「此」)地政設定(代書)作業」、「費用總計NTD50000元」相符;再相對人公司支付博新法律事務所每月4萬元法律顧問費用,有108年4月14日博新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契約、10
8年4月19日付款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51至155頁),而相對人公司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8年及107年3月2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財務報表附註(包含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經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並出具查核報告認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公司該期間之財務狀況、績效及現金流量乙節,有109年5月2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50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原因及事實,而未見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不法交易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或抗告人有未盡資訊公開責任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僅以抗告人不明瞭原裁定附件所載內容或認中國信託銀行、律師事務所收費過高,即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支出憑證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