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筱雯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筱雯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清算前,曾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調解成立在案,然伊於民國109年11月履約期間,因身體健康出現狀況,經醫師診斷患有肛門及直腸狹窄伴隨疼痛、腸沾黏併阻塞、胃食道逆流、表淺性胃炎等病症,進行手術治療後,醫囑宜休養1年不宜工作,且尚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實已無力履行還款協議,現係由家人協助繳納,及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調解,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簽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011,845元,分
100期,利率6%,自108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於每月10日前償還25,615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自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正常履約中等情,有中信銀行110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0、
132至134頁),並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履約期間,因健康狀況不佳,經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年,致工作中斷而無力履行前置調解25,615元還款協議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76、146頁),堪認屬實,則依聲請人於履約期間頓失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二)而依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清算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2,036,
268元(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726元、中信銀行1,294,00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47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070元)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7,958元(見本院卷第
94、96、108、130、156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134,226元。
(三)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陳明,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總計為302,
391元,而因有前述工作中斷之情形,無最近三個月收入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144至146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四)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
2倍即18,337元,洵屬可採;至聲請人提列其雙親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其父母親分別為50年與00年出生,現年各約60歲、56歲,距渠等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年、9年,而聲請人陳明其父親另領有殘障補助,然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工作或其父親每月實際受領政府補助之數額,本院尚無從逕判斷是否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
(五)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前置調解所約定每月償還25,615元之協議。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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