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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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旭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
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下同)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門路及和順街之交叉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隨時煞停,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維彬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沿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張維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疼痛、右膝擦傷之傷害。徐旭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張維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張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6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4年11月25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至20、22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胸壁挫傷疼痛、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前揭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是以,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甚明。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過失犯行前並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素行尚佳;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駕駛行為之肇事責任比例、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偵卷第6頁),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