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原忠於民國101年9月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近銀山街口,左轉朝鼎杉街469巷處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轉向左轉,適有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何○○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膝、右踝第一趾、右手腕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謝文嵐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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