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工資給付之糾紛,即以動作、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4年 司南 小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卷第14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顯無追究被告本件犯行之意,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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