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漢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漢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右新高幹72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設分向線彎道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林月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兩車不慎發生撞擊後,使李林月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及頭擦傷、腹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案經李林月裡之配偶 李登 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姜漢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姜漢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登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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