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翁林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龍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考量伊在左轉的時候,已有注意減速並顯示方向燈,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也主動報案,並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民國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駕車轉彎過程中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其所為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斟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僅有犯贓物罪科處拘役刑及執畢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未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又被告上訴後,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存在,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僅以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