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家榮於民國101年4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切入車道欲沿高雄市○○區○○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莊○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吳○○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莊○受左手食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吳家榮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吳家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莊凱辰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