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102年度交簡字第634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順源係「嘉新免洗餐具行」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4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過勇路口而欲右轉進入過勇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 楊清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在其右側同向直行,遭陳順源駕車右轉撞及而人車倒地,致楊清鈞受有左腕、腰肌膜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清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