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如同時召募三個互助會,有部分死會會員不繼續繳納會款時,自己無資力繼續支付其他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募二十四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召募四十七會,會金為一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召募二十九會,會金為二萬元,而告訴人乙○○對於前開三會均有參加,告訴人丙○○參加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三會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互助會一會,各會均仍活會,告訴人甲○○○參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一會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互助會二會,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會仍係活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尾會,告訴人乙○○參加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會五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被告丁○○明知上開各會員之情形,基於概括犯意,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連續以前開活會會員之名冒標,致其他會員誤以為上開告訴人乙○○等三會員已得標,乃繼續支付會款,迄告訴人乙○○、丙○○、甲○○○三人欲標取會款時,乃從其他會員口中得知其等已成死會,至此告訴人乙○○等人始知被告丁○○有冒標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丙○○、甲○○○三人之指訴,即被告既無力支付因部分會員未能繳納會款而突生之債務,即不應同時招募三個互助會,故其於部分時期同時擔任三個互助會之會首,於召募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自明,復有互助會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起這些會經濟狀況還正常,當時收入約一、二十萬,當初是因為 余秀鳳 共參加八十五年二萬元的會(編號一五、一六、一七)三會, 余某 繳了二期後,就不要繳了要退會,並要求伊退還先前繳交之會款,因為後來伊無法再負擔余某會錢,才會倒會,伊沒有冒標這三個會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召集此會時,並未向會員等誆稱所有會員都是親自參加此會,又告訴人等均係經因為與被告為多年鄰居而願意加入互助會,且被告起會當時經濟狀況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供稱明確,告訴人丙○○到庭供稱:「(當初為何要參加?)因為我與被告是鄰居,已經四十幾年。被告當時是主動邀集我們,當時我是認為被告是鄰居,而且也都是朋友,想要幫她,她當時也有說她經濟有困難,叫我們加入她的會幫她。當時被告是在飼料工廠上班,八十四、八十五年她工作還正常:::」、「:::我也沒有問她,會單上的人是否都有參加。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或向我保證這些人都有參加」等語,告訴人甲○○○供稱:「(當初如何加入?)我與被告是鄰居,已經十幾年,當時被告說她需要錢,要起會,她當時沒有工作,她先生有工作。我當時是想說都是鄰居,基於朋友立場才幫助她加入會員。起會時她的經濟狀況正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這些人是否有參加互助會,因為我是信任被告,她也沒有說這些人確實都有參加互助會」等語,告訴人乙○○供稱:「(當初為何加入?)因為被告是我的鄰居,認識十幾年。被告當初是說她要招會,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是基於鄰居、朋友關係,所以就參加。當初被告有在飼料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她當時的經濟狀況,起會時,經濟狀況並沒有異常」、「(被告拿標單給你們時,有否說會單上的人都有參加?)我沒有問她,我是想當然他們應該都有參加」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故此,告訴人等均係因基於多年鄰居關係而加入被告之互助會,且被告起會當時確未向告訴人等保證所有會員都有親自加入或在其經濟狀況已不佳下,隱瞞此情而故意起會等情,是告訴人等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方加入上開互助會一事,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等皆未曾見過被告曾以渠等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並偽填標息,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且渠等僅聽聞被告有冒標,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亦不知悉被告係冒標第幾會,其冒標之金額多少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告訴人丙○○供稱:「我有參加被告八十四年的會,我有三個會,八十五年我有參加一會,這四會都是活會,因為我之前都沒有去標,都只有繳活會的錢,被告都向我說是別人標走,我不知被告有無冒標我的會,也沒有聽說我的會有被冒標:::」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的會,有否冒標情形?)我有聽被告的同事說,被告告訴他們是我們的隔壁鄰居標走,可是我們鄰居都沒有標」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有否參加過標會?)因為我要上班,所以都沒有去標,都是被告來跟我們收會錢,並告訴我們是何人標走。我們也沒有實際看過標會的情形,當然也沒有看過被告寫我們的名字來標會。被告應是八十七年初才倒會,之前都正常開標」等語;告訴人 吳周秀琴 供稱:「(知否有被冒標的情事?)我沒有聽說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冒標」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有否參加過開標?)八十三年該會,我從來沒有去過,都是被告來向我收錢,我也沒有看過她有寫過標單。八十四年該會我有去過,是有寫標單標會,有人會自己去標,有的則是被告自己寫,被告是說,是別人託她標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供稱:「:::八十四年的會,我是活會,還沒有標,她就跑掉。我是事後才知道她有用我的名義標走五會,我事後來聽鄰居(甲○○○)說我是死會。八十五年的會也是活會,我沒有標。但是我後來聽鄰居說,我已經都是死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有否標過會?)沒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標」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等之上開供詞,渠等僅均係聽聞被告有冒標之情,然渠等並未提供相關被告於上開三會互助會中確有以告訴人等或其他會員之名義冒標等事證供法院審酌。再者,本案之第一會(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業已結束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乙○○及甲○○○亦供承該會渠等皆有得標,僅被告未將全數會款交付等語。故此,難認被告在第一會中有冒標之情事。又被告倒會時,第二會及第三會均未結束,且均尚餘二十餘會乙節,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既然該二會尚未結束,且告訴人等又無法證明被告於該二會中曾有以渠等名義冒標之事,則被告辯稱第二會及第三會告訴人等均尚為活會等語,當屬可能。此外,告訴人等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二會活會之會員人數與剩下之會數不符,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告訴人等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次查,上開三筆互助會,第一會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會期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第二會係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第三會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始中途止會,第一會已經全部結束,第二會已開至一半剩二十餘會,第三會亦已開六會,衡情,若被告於起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於召募會員加入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後,即可「捲款逃匿」,而無須至八十六年始宣告止會,是被告辯稱因週轉不靈而致倒會等語,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辯稱因案外人余秀鳳後來退出互助會,伊無力負擔所有會款,以致停會一節,自屬可信,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係關於互助會之合會關係,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因而倒會,因此,本件應為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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