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行經該路段時交通壅塞,時速在二十公里以下,在綠燈之狀況下前輪已進入機車停等區有一公尺左右,因前方機車陡然停止,致使抗告人甲○○不能正常通過路口,而後方又有車,也無法後退,該機車停等區長達八至十公尺,使抗告人甲○○沒有合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乃屬交通陷阱,警員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合邏輯,抗告人甲○○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原裁定尚有違誤,難以使人心服,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WP七八一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復興路口,於紅燈時違規將上述自小客車駛入機車停等區之方格內,而為執勤之建國派出所警員 胡仁宗 開單舉發,其違規將自小客車駛入機車停等區之方格內之事實,業据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胡仁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站在復興路與自由路口的獎券行前,異議人是從東往西往高雄方向過來,當時紅燈已經亮很久了,他還開進機車停等區,而且他前面也沒有停機車,製作罰單時他向我抱怨政府劃機車停等區是陷阱,並沒有說前面有機車擋住他,使他不能通過,當時攔下他的時候,他還覺得很莫名其妙,說從來不知道停在這裡也會被罰,我有告訴他機車停等區已經實施一年多了,此外他就沒有說其他的話了」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屏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一九0一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查證人胡仁宗當時係在該機車停等區之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當有特別之注意,其對該路口之燈號並無誤判之可能,且該舉發之警員係依法令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及舉發駕駛人違規行駛職
務之公務員,其與抗告人甲○○平日素未謀面且並無恩怨,自無隨意指摘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抗告人甲○○辯稱進入機車停等區時是綠燈云云,尚難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甲○○違反前述交通規則,裁處抗告人甲○○最低額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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