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魚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魚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07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陳文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於民國112年間,在基隆市和平島海邊拾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具殺傷力之制式魚槍一枝,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魚槍行經基隆市○○路00號福德宮,因疑遭人跟蹤,乃將上開魚槍放置福德宮旁樹下,先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魚槍,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文興之供述,扣案魚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