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部份、第二部份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亦空白未記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