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乙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整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