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永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深濤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鈞院調解庭上以可使用機械停車位、電梯、圖書館
、健身房、遊戲間等設備為誘因,勸諭原告簽署調解主文
,約定原告願給付前手積欠被告45200元之管理費。
(二)詎原告依調解主文給付被告45200元之管理費後,其前所
允諾之機械停車位竟須持停車憑證方得使用;圖書館、健
身房及遊戲間亦乏照料且原告所在之頂樓亦漏水嚴重,亦
影響原告之生活與健康甚鉅等等,與其調解時宣稱之狀態
顯有落差。
(三)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按新法為49條)係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欠繳函共基金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行使罰鍰之行政處分規定,而非管理委員會執
行追繳公共基金之依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
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
之債務(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
會參照)。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前手積欠452000元之管
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
利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自95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乃依調解主文履行,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網路參考資料數頁、內政部
函釋一則、台南地檢署93偵字8933號不起訴處分、92新小
699、台中地院92上小84及94簡上69、92桃小881、91中
小692、91中簡2367、91投小207、92北小648、93桃簡
1442、93桃小873、91中小1173、93屏小738等實務見解、
圖書館、健身房、遊戲間等設備現狀照片數禎、建物謄本
2件、繳費收據影本2件等為證,被告則以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款項有無
法律上原因?
(1)原告請求40000元部分: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第502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最遲應於送達調解書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經查:
1、兩造業於95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參本院95年度新
小調68號調解筆錄),而原告遲至96年3月19日始具狀以
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事由(即以與被告調解時宣稱之
狀態顯有落差),並聲明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其所主張
被詐欺或錯誤等是否得為撤銷調解之依據已屬有疑,遑論
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業逾其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
,是其請求撤銷調解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2、又查,兩造於本院成立之調解謂:「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交付聲請人大樓出入卡片」(第一項)
、「聲請人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給付相對人新台
幣肆萬元」(第二項)(參本院95年度新小調68號調解筆
錄)等調解內容既未經撤銷,則被告本於有效之調解內容
所受有之40000元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
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本院95年度新小調68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上所述,且未經撤銷,該調解效力
仍屬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其餘請求5200元部分:查被告係據「永康新天地」區
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以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而原告亦係繳
納95年1月至95年4月份之管理費(參見原告提出之編號
006990號之繳費收據),而該決議既未經被告或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
,除決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外,則該會議之決議仍不失其效
力,自難謂被告受有之5200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
無涉,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