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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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4月12
日送達上訴人住處,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林永富 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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