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95年1月12日其父親 王加太 死亡之日起,無故
持有王加太所遺留之武士刀1把。嗣於96年1月10日14時40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6鄰蕃東5之6號
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
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至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請雲林縣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刀刃長65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刀刃單面開
鋒,確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列管之刀械無訛,
有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刀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雖於被告96年1月10日14時40分許,始為警查獲本
件犯行,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為即成犯,一經持有
刀械,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持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而被告係於其父王加太死亡後始持有上開刀械
,查王加太係於95年1月12日死亡,而為除戶登記,有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王加太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犯行應係成立於95年1月12日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係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綜上,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