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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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聲請人吳○○相對人吳○○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本院於112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三之第4行以下至第9行之如下文字即「未成年子女李○○之父李○○已歿,其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李○○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李○○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係屬誤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即予刪除如主文所示誤載之文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