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許孟潔
被 告 廖繼杉
廖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
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繼杉有新臺幣(下同)343,273元整之
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665號地)及同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1013號地)於民國96
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3月18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使有效存在,亦屬詐害債權
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665號地及1013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系爭665號地及1013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665號地及1013號地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665號
地及1013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
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
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總計為724,905元【計算式:系爭665號
地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面積74.96㎡權利範圍1/4
+系爭1013號地公告土地現值26,700/㎡面積84.1㎡權
利範圍1/10=724,905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43,273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
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24,905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