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ONHAN(越南籍,中文名:阮壽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ONHAN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175巷與鹿東路2段交岔路口,因駕車過失,與告訴人 洪誠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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