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豐裕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光泉米漿1瓶、蜂蜜蛋糕1條、雲林土雞切塊1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蘇芷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賴豐裕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0樓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心店」內,於同日12時12分至16分間,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光泉米漿」1瓶、蜂蜜蛋糕1條、「雲林土雞切塊」1盒等物,金額共計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暗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經該店員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起獲前述「光泉米漿」1瓶、蜂蜜蛋糕1條、「雲林土雞切塊」1盒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豐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芷柔於警詢時之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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