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1號
112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9、4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鑄鐵製水溝蓋肆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水溝人 孔蓋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為一己之私,竊取水溝蓋及人孔蓋,增加往來車輛或行人陷落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鑄鐵製水溝蓋4塊及鐵製水溝人孔蓋1塊,雖於警詢時供稱均已變賣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仍應依原物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陳明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工廠旁,徒手竊取 詹達榮 所管領之水溝人孔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隨後並將該物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畢。嗣為詹達榮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達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凱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達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陳明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號建物旁,徒手竊取福興鄉公所公務員 王嘉傑 所管領之鑄鐵製水溝蓋4塊(每塊市值【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隨後並將該物變賣得款1,200元,供己花畢。嗣為王嘉傑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嘉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凱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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