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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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雷育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號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雷育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當時極度擔憂其尚年幼之女兒生命安危,其於等候3小時、身體疲倦、發燒不適之情形下,遭告訴人大聲喝叱,始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且被告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不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9頁),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4月12日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付訖,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兒新冠肺炎確診送醫,因等候隔離床位需要時間,且陪病僅限一人等事由與擔任醫護人員之告訴人發生不快,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之社會評價,所為雖不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當時因愛女染疫護女心切,於情況緊急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再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窗簾業,月薪3萬元,已婚,一名1歲多的幼女,與妻子女兒同住,需扶養妻子女兒,經濟情況拮据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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