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長柄刀(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陳榮顯在密接時間,先後持武士刀、長柄刀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應屬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榮顯僅因細故(被告自稱告訴人租土地租到一半就搬遷而積欠租金,然遭告訴人否認)即持長達110公分長之武士刀攻擊告訴人,追逐不上告訴人後,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而在遭告訴人持鐵條阻止而武士刀斷裂後,竟又徒手及丟石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於告訴人躲到車上追打不著後,被告接續持長達35公分之長柄刀(掃刀)毀損告訴人物品。被告自始遂攜帶武器到告訴人工作之田裡,雖因告訴人即時閃避及防禦行為故告訴人傷勢輕微,物品毀損狀態也甚為輕微,多僅為美觀效用受到減損,但被告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且被告在武士刀斷裂後,竟然又再持掃刀攻擊告訴人之物品,惡性重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經表明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務農、年齡已經7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罪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時間重疊、行為動機、目的相同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武士刀1把、長柄刀(掃刀)1把為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顯與 顏樑億 因租約糾紛,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從住家攜帶未開鋒武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前顏樑億耕作之農田,持武士刀追逐顏樑億,並毀損顏樑億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及農藥桶,顏樑億見狀從田裡持鐵條阻止陳榮顯,陳榮顯之武士刀因此斷裂,陳榮顯復徒手毆打及以石塊丟擲顏樑億,致顏樑億受有下背、骨盆、雙側膝部、右側手部及手肘挫傷之傷害。嗣陳榮顯見顏樑億躲進前揭自用小貨車後,再持長柄刀毀損前揭自用小貨車及農藥桶,致該車左前A柱烤漆受損及凹陷、左後照鏡損壞、車上農藥噴桶受砍擊凹陷受損。嗣經顏樑億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武士刀、長柄刀各1把。
二、案經顏樑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樑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照片。
(四)扣案之武士刀、長柄刀各1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武士刀、長柄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