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麟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謝明志 指定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524、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謝明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海麟、謝明志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海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謝明志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智富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張海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對蕭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5分許,在張海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另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謝明志位於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
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至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關於同案被告蕭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明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同案被告蕭智富(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謝明志,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見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蕭智富卷第150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謝明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係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然被告謝明志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被告謝明志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另案被告蕭智富其他私密性談話。況被告謝明志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譯文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張海麟、謝明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海麟、謝明志及渠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1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海麟、謝明志對於其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海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97頁,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謝明志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第298頁),核與證人 劉任祥 、謝明志、 張志豪 、蕭智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及交易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張海麟、謝明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張海麟供承:伊是從中抽一些供自己施用以營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堪認被告張海麟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又被告謝明志雖供稱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然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智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謝明志與蕭智富並非至親,倘非被告謝明志得以因此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平白與蕭智富以有償方式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堪認被告謝明志係藉由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營利,而屬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復參以被告謝明志亦供承:伊與蕭智富間是互通有無,臨時要買的話,知道誰有就跟誰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被告謝明志認此舉對其有利,故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海麟、謝明志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張海麟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謝明志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張海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任祥、謝明志、張志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謝明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智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與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張海麟、謝明志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海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張海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是被告張海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張海麟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張海麟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另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海麟、謝明志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惟均業於後續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5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張海麟、謝明志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張海麟、謝明志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海麟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張海麟辯護人雖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查,本案係因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知被告張海麟之毒品來源為蕭智富,非因被告張海麟之供述而查獲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彰警刑字第111003372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故並無因被告張海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明志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僅單一,且係為求與蕭智富互通有無而為販賣之舉,則以此揭犯罪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科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謝明志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張海麟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惟審之被告張海麟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並非單一,且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
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張海麟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尚有1個22歲女兒、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明志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5、6萬元、離婚、無子、獨居、每月提供生活費予其母、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各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5年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第9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0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103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海麟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張海麟所有
且為供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海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2號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張海麟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至17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海麟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海麟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係被告張海麟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海麟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係被告謝明志所
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謝明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明志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海麟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主文1(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劉任祥109年10月30日0時許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港店前之停車場劉任祥於109年10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張海麟至左列地點,劉 任祥先 在車上交付張海麟4,000元,張海麟下車經過一段時間後,復上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任祥。①證人劉任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②證人劉任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42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張海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謝明志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4秒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通話後約15分鐘彰化縣○○鎮○○路000號巷口謝明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由謝明志交付1,000元予張海麟,張海麟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明志。①證人謝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1頁)②證人謝明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③證人謝明志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海麟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7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張海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張志豪110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許彰化縣○○鄉○○路00號前路口張海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張志豪會合,由張志豪交付1,000元予張海麟,張海麟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志豪而完成交易。①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97頁)②證人張志豪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③被告張海麟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1頁)④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及左列交易地點照片各1張(見警卷一第89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張海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謝明志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主文1(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號)蕭智富①110年1月16日14時49分45秒②110年1月16日15時20分48秒110年1月16日15時20分後通話後約2小時彰化縣北斗鎮三溪路1段龍奉宮附近路旁蕭智富於左列①所示之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地點附近之某橋頭邊會合後,由蕭智富先行交付1,000元予謝明志。蕭智富嗣於左列②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前開門號與謝明志聯繫,謝明志則於此次通話結束後約2小時,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智富而完成交易。①證人蕭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蕭智富卷宗【下稱警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②證人蕭智富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③證人蕭智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謝明志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150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謝明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張海麟扣案物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2分裝袋1包3注射針筒(已使用)15支4研磨機1台5游標卡尺6筆記本1本7華碩平板電腦1台8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10研磨鑽頭1包11鑽頭1包12固定鉗1支13電鑽1支14十字螺絲起子3支15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6非制式彈殼1顆17非制式彈殼(空包彈)10顆附表四:謝明志扣案物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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