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之「派出」2字應予刪除,第7行之「現場」更正補充為「現場密錄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其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被告林俊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自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LA音樂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11年6月16日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東谷路口,因行車闖紅燈,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 陳建呈 、 林靜瑜 等人攔查,發現林俊杰滿身酒氣,並於同日3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對林俊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詎林俊杰於警依法逮捕上銬之際,明知警員陳建呈、林靜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抗拒而與警員陳建呈、林靜瑜發生肢體拉扯,致警員陳建呈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林靜瑜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擦傷之傷害(該二人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呈、林靜瑜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陳建呈、林靜瑜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二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陳建呈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以及現場暨警員林靜瑜傷勢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