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右膝髖骨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酒精濃度過量,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通過,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往來狀況而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 陳禹璇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2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陳禹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禹璇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被告李萬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文英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文英街與台1線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陳禹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禹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髖骨開放性骨折及右眼眶底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李萬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苗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陳禹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萬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長康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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