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泓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泓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達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98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侵占罪;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犯罪情節、手法、侵害法益均相似雷同,又附表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將近新臺幣260萬元,且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3月間至107年9月間,並斟酌本件對附表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為有1年11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無想陳述之意見欄上,勾選「無意見」選項(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