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屏卉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屏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屏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江秉叡 」指示之「 賴廷峰 」收受(陳屏卉另以LINE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江秉叡」等人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陳屏卉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陳粹 、 徐智莉 及 張永承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屏卉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粹、徐智莉及張永承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屏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陳粹、徐智莉及張永承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粹、徐智莉及張永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屏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233-2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江秉叡」指示之「賴廷峰」收受;且對於告訴人陳粹、徐智莉及張永承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自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稱需做金流,伊就同時將本案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江秉叡」指示之代書「賴廷峰」,且以LINE電話告知密碼,寄出約2、3日,伊聯絡代書電話為空號,遂再聯繫「江秉叡」,「江秉叡」要求伊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表示不要辦理貸款,且立即掛失上開3個帳戶並報警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向「江秉叡」辦理貸款時,有要求「江秉叡」提供身分證件,並上網查詢「江秉叡」資料,查詢結果為不動產專案經理,被告聯絡代書電話為空號,也立即詢問「江秉叡」,隨後「江秉叡」要求被告再交付5萬元,被告驚覺不對,立即掛失並報警,可知被告有盡相關查證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3
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江秉叡」指定之「賴廷峰」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粹、徐智莉及張永承等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偵查卷㈠第11-19頁、偵查卷㈡第61-65頁、本院卷第83-90頁);而告訴人陳粹、徐智莉及張永承等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一情,亦分別據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參偵查卷㈠第279-281頁、第223-224頁、第247-249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802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告提供7-11交貨便寄件明細、包裹、交易明細等手機截圖照片、提款卡與存摺封面照片、徐智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智莉提供FB與LINE對話截圖)、張永承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賣家「ChiaYiYang」頁面資料、暱稱「 小琪 」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陳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粹之郵局開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與暱稱「小琪」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684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及111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93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㈠第81-89頁、第97-109頁、第225-239頁、第243-268頁、第273-297頁、本院卷第47-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陸續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
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被告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有數年工作經驗;亦知悉利用他人帳戶而使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時,無從查知真正取款人之身分之一般正常交易情狀;而被告自稱其本案帳戶原係工作之因,應公司要求而申辦(參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其對於薪資轉帳一節,並非陌生;又其前曾僅提供存摺封面即可辦理車貸(參偵查卷㈡第62頁),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
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江秉叡」聯絡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參偵查卷㈠第91-95),然而其所提出截圖畫面中,所謂聯絡內容,僅有寥寥數語,對談時間甚為短促,對談語句之前後連貫回應關係不甚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報案前有準備手機畫面截圖,該等截圖為其自己擷取等語(參本院卷第240-243頁),惟被告上開截圖資料竟未予留存完整之畫面內容,保全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上開截圖資料亦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甚且,被告辯稱因為沒有工作,對方說需做金流云云,而依上開截圖內容所示,於「江秉叡」詢問被告方便之時間點時,被告則答稱:「在上班中」等語(參偵查卷㈠第91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有告知「江秉叡」其無業待職中一情完全不符;且其前往警局報案時,僅留存自認重要之對話紀錄,其他聊天紀錄均已自行刪除,無法提供給警方一情,不單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0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18787號函可佐(參偵查卷㈠第377頁),甚而其於110年1月5日報案時,表示於109年12月28日寄出3張提款卡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參偵查卷㈠391-393頁),亦與其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發票日期有所歧異(參偵查卷㈡第97頁)。因而被告所謂「報案」之動機與真意為何,即屬可疑。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江秉叡」之證件資料,既可輕易於網路查詢該人任職於「住商不動產」,何以在與被告洽談貸款事務時,僅以個人名義交易,而非以較有信服力之公司行號為之,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另以,被告已查知該行號名稱與電話、營業員證號等資訊,實可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先行確認有無辦理貸款業務之事實;再以,被告辯稱「江秉叡」以LINE電話告知要匯款5萬元,之後提供存摺封面供其匯款之時序,亦與上開截圖畫面不一致;而其關於「江秉叡」傳送身分證件之時間與其寄件前拍照存證之時間,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參偵查卷㈠第91-9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偵查卷㈠第99-111頁、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輔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之結存餘額為31元一情,有上開交易清單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該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等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江秉叡」(收件人為「賴廷峰」),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甫於工廠上班,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陳粹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MACBOOKPRO13筆電訊息,陳粹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透過LINE與暱稱「小琪」之人聯繫,誤以為「小琪」有意出售筆電,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2徐智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兜售新力65吋4K液晶電視螢幕訊息,徐智莉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許,以LINE與暱稱「小琪」之人聯繫,誤以為該人有意出售上開電視螢幕,徐智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3張永承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訊息,張永承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暱稱「小琪」之人聯繫,誤以為「小琪」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