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聲請人 丁歆怡 相對人 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美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丁歆怡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葉美珠輔助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4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美珠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3,080元,則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