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荃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與爺爺同住、爺爺因中風目前由小叔照顧,需分擔家中水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另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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