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00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及七星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韋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鎖及榔頭各1支(均未扣案),撬開 湯智傑 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再以前揭一字鎖及榔頭,撬開 廖昌頎 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旋離去現場。
(二)於109年2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前揭一字鎖及榔頭,撬開湯智傑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三)於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4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 江珠月 經營之檳榔攤內,接續竊取工作檯上之現金共1,500元及七星香菸1包(售價125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嗣湯智傑、廖昌頎及江珠月分別發現上開現金、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湯智傑、廖昌頎及江珠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0014號卷第22、23、53、54頁、偵10015號卷第36至38、49、50頁、本院卷第39、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智傑、廖昌頎、江珠月於警詢之證述(偵10014號卷第25、26頁、偵10015號卷第23至25、29、30頁)。
(三)員警109年2月26日職務報告、員警109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江珠月提供之阿月檳榔日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014號卷第19、35至43頁、偵10015號卷第21、43至45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使用之一字鎖及榔頭,既足以撬開選物販賣機,顯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雖在客觀上有數次竊取行為,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該等竊取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湯智傑、廖昌頎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然被告該等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之竊取行為,顯係基於竊取該店所擺放選物販賣機內財物之單一目的,且其行為時間極為密接,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5年5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不同,暨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該部分犯行分別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被告之效(詳下述量刑部分),且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該部分之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一字鎖及榔頭撬開他人之選物販賣機,竊取告訴人湯智傑、廖昌頎放置其內之財物,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擅自竊取告訴人江珠月之財物,是其數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全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以總金額5萬元與告訴人湯智傑、廖昌頎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江珠月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偵10014號卷第57頁、偵10015號卷第47頁),復經告訴人湯智傑、廖昌頎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偵10015號卷第27、28、33、34頁),足見被告已就本案損害為相當填補,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一字鎖及榔頭各1支,既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獲有「3萬元及藍芽喇叭1個」、「1萬元」等告訴人湯智傑、廖昌頎之財物,而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獲有「1,500元及七星香菸1包」等告訴人江珠月之財物,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湯智傑、廖昌頎共5萬元及告訴人江珠月1,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業已賠償部分,顯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該部分當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亦即竊取告訴人江珠月所得之「500元及七星香菸1包」,雖均未據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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