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 陳奕隆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黃啟瑜 被告 廖紋玲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啟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紋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啟瑜負擔2/5,被告廖紋玲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啟瑜、廖紋玲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紋玲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結婚,廖紋玲婚後至茂盛醫院擔任護理師,起初一切尚屬正常。惟約於108年3月起,廖紋玲回家後經常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至半夜,醫院未排班日亦時常外出並不接電話,種種行為令原告開始起疑。某日原告無意中以家用電腦發現被告2人之LINE聊天內容,2人互稱「親愛的」、「 玲玲 」等親密暱稱,並提到「想要抱抱妳」、「親親妳」、「今天沒有抱你耶」、「明天抱久一點」等互相愛慕之對話;以及某日被告黃啟瑜表示「呵呵妳脫光光我看過了」與某日廖紋玲說「什麼運動」、「我生理期」,黃啟瑜答以「呵呵那不行」等不堪入目之親密對話,原告始察覺被告2人外遇之情事。嗣後原告更發現廖紋玲前往黃啟瑜住家大樓外,2人牽手一同進入黃啟瑜住家大樓。另被告2人於108年3月8日LINE對話提及對於2人分手之事很掙扎,然最後廖紋玲仍告知想繼續和黃啟瑜在一起,並於兩人對話後立即刪除對話訊息。廖紋玲於108年3月19日、21日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內容,向原告坦承外遇之對象是黃啟瑜、被告2人有在診間親親、抱抱,被告2人有一起去泡湯、黃啟瑜有看過廖紋玲的裸體。108年3月19日至21日期間,原告與廖紋玲之LINE對話內容,廖紋玲提及伊不知道要怎麼要原告原諒,也沒資格,伊知道做錯事的人是她,尊重原告(是否離婚)的決定,坦承伊傷害了原告,對不起原告,她錯了,是伊破壞了家。108年3月21日原告與黃啟瑜之電話簡訊內容,黃啟瑜表示:我如果有做了影響你夫妻家庭的行為,確實非常欠缺考慮,深感愧疚及抱歉。從來沒有想破壞,拆散別人家庭的做法,…」,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婚外情之事證甚為明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啟瑜、廖紋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2及原證3LINE對話,並非被告2人之LINE對話,被告否認上開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原告提出之原證4光碟,該日係汽車壞掉,沒有交通工具,因此委請廖紋玲將黃啟瑜放置於醫院之物品送給黃啟瑜,原告拍攝到照片是2人順勢進入該大樓之大門,無從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提出之原證5、6光碟,係原告以電腦側錄方式,全程監控被告2人之LINE對話之違法取證,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原告提出之原證7語音內容,當時是原告開車載廖紋玲,原告向廖紋玲表示「若不承認外遇對象為何人,就不讓原告下車,並要找媒體公布被告2人有外遇之情事」等語,廖紋玲基於原告之言語脅迫,害怕在車上被原告傷害,逕而順著原告的話,否則廖紋玲當下自身即有安全之疑慮。原告提出原證8語音內容,原告詢問廖紋玲「那親親呢,有沒有」、「有沒有抱抱」,廖紋玲答覆「有」、「恩」,惟該段對話皆未指明與何人親親及抱抱,且原告接著詢問廖紋玲「有沒有發生男女關係?」,廖紋玲答覆沒有,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提出之原證9,廖紋玲表示「我們一起去泡湯」,惟被告2人從未一起去泡湯,此語為廖紋玲與原告吵架時,故意要氣原告而說出,也非原告所述「黃啟瑜有看到廖紋玲的裸體」,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臆測之言詞,無法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之原證10廖紋玲稱有罪惡感之事,所指與黃啟瑜無關。原告提出之原證11係廖紋玲與原告夫妻間溝通之對話,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證物12黃啟瑜告知原告「如果」有影響是禮貌上表示愧疚,並不代表承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語音內容(見本院卷114頁)所示:「陳奕隆:誰」、「陳奕隆:妳的外遇對象到底是誰」、「廖紋玲:黃啟瑜」、「陳奕隆:黃啟瑜在醫院是做什麼的」、「廖紋玲:醫生」、「陳奕隆:醫生」,被告廖紋玲係在原告詢問下主動說出其外遇對象為被告黃啟瑜,為醫院之醫生,其間未見原告有任何威脅或恐嚇言語,是被告抗辯上開語音係被告廖紋玲基於原告之言語脅迫,害怕在車上被原告傷害云云,即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語音內容(見本院卷115頁)所示:「陳奕隆:妳們都在診間做什麼啊」、「廖紋玲:在診間就看診阿,能有什麼」、「陳奕隆:那親親呢,有沒有」、「陳奕隆:有還是沒有啦」、「廖紋玲:有」、「陳奕隆:有沒有抱抱」、「廖紋玲:恩」、「陳奕隆:有沒有發生男女關係」、「廖紋玲:沒有」、「陳奕隆:沒有」,上開語音係緊接在原證7之後對話,可知被告廖紋玲所稱在診間與其「親親」、「抱抱」之人即為同診間之醫生即被告黃啟瑜,被告辯稱:該段對話皆未指明與何人親親及抱抱,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亦不足採信。況被告黃啟瑜與被告廖紋玲未有不當交往,則於原告質問時理應嚴重反駁,豈有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我如果有做了影響你夫妻家庭的行為,確實非常欠缺考慮,深感愧疚及抱歉。從來沒有想破壞,拆散別人家庭的做法,…」,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婚外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107年度無財產資料、所得總額324374元,被告黃啟瑜10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廖紋玲107年無財產資料、所得總額24432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黃啟瑜資力高於原告,被告廖紋玲資力低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啟瑜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被告廖紋玲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啟瑜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被告廖紋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原證3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及原證5、6光碟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判決未作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真正及證據能力有無問題,併此敘明。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