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守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附近「東海橋」下其居所,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經廖守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火烤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廖守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守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毒偵2871號卷第34至38、105、106頁、毒偵310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182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9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核交卷第9、13、23、33頁、毒偵2871號卷第31、51至67、75、77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10號卷第31、39至45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交卷第19、29頁)。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7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皆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以及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至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2871號卷第33頁、毒偵310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3388公克,驗餘淨重:0.3341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扣案吸食器是我朋友「阿喜」所有用來吸食毒品的,「阿喜」於108年7月24日到我居所施用毒品,後來「阿喜」看到警察就把吸食器丟棄在地上,所以扣案吸食器才會留在我的居所;扣案注射針筒是我朋友「阿德」所有用來注射海洛因的,我不知道「阿德」為什麼將該等注射針筒留在我的居所等語(毒偵2871號卷第34至
36、105、106頁),是被告既否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為其所有,參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間係108年7月22日,並非同年月24日,且施用方式為火烤後吸食煙霧而非以針筒注射,自難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3341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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