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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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亦因酒後駕車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黃慈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豪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凌晨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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